提名权和决定权谁重要?
在《外商投资法》(以下简称“《外商投资法》”)出台的同一时期,各个时期法律都有明确规定。在一些国家,“禁止所有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”的规定也发生在美国和欧盟之间。对于有必要、有理由及充分条件的企业来说,在《外商投资法》中明确“禁止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”是基于规范的事实。
第一,这一规定具有整体性和法律性,是针对特定投资者群体制定的。在美国,除了对投资者实行宏观政策倾斜外,还允许他们在国内的股市、基金公司和银行间交易所等市场进行投资,没有提供任何门槛,为此类投资者投资提供了一条全新的途径,以便为经济活动提供宏观经济数据,例如经济和金融活动的变化等。当然,这并非是指某些投资者将投资的风险转嫁给了其他投资者。
第二,这一规定中仍有“经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(IMF)批准”的“暂时避免”“接受投资者非必要的个人和实体投资的安排”等要求。这种安排实际上是基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“经常账户管理新规”,而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可以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最新出台的“经常账户有关措施”实施。IMF强调,IMF最新规定是关于“经常账户的管理”的更新版本,但这个版本并没有先前的“长期账户管理新规”的明确要求,并没有先前的“采用长期账户管理新规”的规定。
第三,IMF理事会成员也认为,目前所有已经公布的IMF新规中,将“经常账户管理新规”列入特别提款权(SDR)实施的规定(如将于2021年8月生效)是错误的。IMF理事会成员认为,新规应该纳入特别提款权(SDR)实施的建议,尤其是对一些具体的开放账户管理(如向大型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更多SDR或IBCC)的要求。例如,在将“即时向小型银行或大型银行账户提供较高频度的SDR”列入美国的SDR机制后,更有必要提高其整体覆盖率,用以优化美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SDR额度,以增强其国际市场影响力。
第四,美国、欧盟的相关政策对欧盟的世界秩序构成了冲击。美国、欧盟采取行动,提升了对多边主义的承认和支持,提升了多边主义在国际上的影响力,但欧盟利用其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军事等领域的影响力而不愿意更多地待在西方对中国的包围圈,这可能导致某些欧洲国家对中国更加谨慎,并不愿意承认对中国的“安全威胁”。这种做法包括,欧盟以便利或相对较低的价格从多个国家进口价值较高的商品。同时,欧盟通过制定大量税收优惠政策,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对外出口限制。欧盟将采取增加进出口商品的量化标准,加强对中国商品和服务的进出口管制,这可能会导致某些欧洲国家对中国构成不必要的风险。此外,通过采购中国能源、粮食等产品等方式来增加对中国的依赖,可能会影响欧盟的全球经济格局。
第四,欧盟应寻求多边合作,以确保其内部的稳定性和凝聚力。欧盟需要改变其国内的商业经济体制和市场机制,并采取更加严格的贸易管制,来促进欧盟内部的中小企业成长。以中国企业为例,当前不少中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处于市场混乱的状态,这些中小企业的风险被掩盖了,会导致欧盟无法完全统一市场的建设,或者出现局部化竞争。